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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1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樂庭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25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743、1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樂庭豪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9日6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社口街與民主街為警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鏟管1支、玻璃球1個等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依上開說明,判斷該案是否屬「最近1次」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如已逾3年,除依同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三、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9日6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雲林縣斗六市社口街與民主街為警持拘票拘提,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摻食吸管1支、玻璃球1個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毒偵6048號卷第8至11頁反面、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6048號卷第28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6048號卷第2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編號:UL/2025/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1744號卷第2頁)各1份存卷可佐,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7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21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檢察官表示: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顯有入監服刑之可能,難認被告能配合長期之戒癮治療等語(見本院卷28頁);被告則表示:

希望能夠被判刑,可以易科罰金,或是戒癮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21頁),可見其有高度入監服刑之可能,能否完成戒癮治療,顯有疑問。又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至21頁),其先前曾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卻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難認得以機構外之處遇戒除毒癮。是本件檢察官斟酌被告之情況,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檢察官另主張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案為警逮捕,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菸桿1支等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為聲請被告應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犯罪事實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重要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祇有一個刑罰權,要不容重複裁判,亦不許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逕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其次,觀察、勒戒處分係保安處分之一種,雖非直接對受處分人施以刑罰權,然既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施予一定處所及期間加以留置拘束之不利益,性質上仍屬對人民基本權利即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之刑事處遇措施,而相較於刑罰之執行,該保安處分內容對人民基本權利之干預程度上未必較輕微,故應同受法律及憲法法理原則之拘束。是法院就觀察、勒戒之聲請,乃係依據檢察官所提證據進行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與判斷,目的在於確認受處分人應否施以此項保安處分,本質上如同實體判決係為確認被告犯罪事實範圍暨應否施予國家刑罰權,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性質上應屬實體裁定,當與實體判決同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號之結論)。次按法院就檢察官聲請被告應觀察、勒戒程序,法官決定對被告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與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被告之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駁回觀察勒戒聲請之裁定,如僅從程序上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確定,既未就實體事項為認定,固無實質確定力,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但若就實體事項為認定,則應有實質確定力,將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經查,檢察官主張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先前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惟當時檢察官所主張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為111年6月10日17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內某時許,經該院認定被告施用時點究係被告111年6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後再犯」抑或是「3年內再犯」有所不明,且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係「3年後再犯」,而就該聲請予以駁回,後續檢察官並未提起抗告,該案確定,有該院114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41至43頁),該裁定係該院依據檢察官當時所提出之證據所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與判斷,已為關於實體之認定,是該觀察、勒戒裁定應屬實體裁定,依前開說明,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從而檢察官本件再就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前揭說明,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