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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俊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9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11、557、712、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㈠114年2月18日15時5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内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18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㈡114年2月26日晚間,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内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翌(27)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㈢114年3月27日晚間,在其前揭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翌(28)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㈣114年4月18日1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復興路之順天宮,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㈡、㈢、㈣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尿液經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3月1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14年4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14年5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訛。

㈡聲請意旨㈠部分,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

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再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即氣相層析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採用上開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發生偽陽性反應;復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

因此,被告於114年2月18日15時5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後,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已可排除尿液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有於114年2月18日15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0年1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0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併就檢察官之本案裁量為形式上審查,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兼衡被告前經雲林地檢署合法傳喚未到庭(見毒偵字第511號卷第75至77頁),且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確定,近期有入監執行之可能,故難期被告得遵期接受戒癮評估或治療等情,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本院函請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陳述意見乙情,該函文已於114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而被告迄今(114年11月14日)尚未回復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