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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9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3日下午3、4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住處(地址詳卷),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下午5時許,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4)日晚間9時37分許,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於桃園市桃園區鎮四街與朝陽街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桃檢毒偵

號卷第84頁,本院卷第37頁),且其於114年7月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9年5月5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又被告經本院訊問,表示對於事實承認,對於觀察勒戒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無從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等情,亦為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載明,是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