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東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90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東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東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7日10時許,在其女友蘇惠瑜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16居所內,以將摻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菸彈置入電子煙加熱棒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1次。嗣因其與女友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發生糾紛,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復徵得其同意後,於114年2月7日1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乃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雙軌模式。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自須受司法審查,惟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1次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警卷第2頁、嘉檢偵卷第12頁反面、雲檢偵卷第10頁反面),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被告尿液中確實呈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3月6日法醫毒字第114610117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警卷第6至10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1次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經檢察官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中國醫院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等各醫院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戒癮治療程序及替代療法,前開醫院均函覆:目前難以執行此類毒品之戒癮治療程序及監控戒毒治療成效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4年7月4日成醫斗分精字第1149903239號函、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4年7月17日若瑟護字第1140003185號函、中國醫院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4年7月21日院門診字第1140003416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4年7月22日臺大雲分精字第1141006163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雲檢毒偵卷第11至13頁),是檢察官斟酌上開情形,及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對於觀察勒戒沒有意見等語(雲檢毒偵卷第10頁反面),認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此外,經本院送達意見調查表予被告,以維護其聽審權之保
障,被告亦表明: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無意見等語,此有被告回覆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本件應無再行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