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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俊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0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以將依托咪酯煙彈放入電子煙主機加熱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嗣於114年1月20日另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偵查中經傳喚未到,難以審酌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情,非全然無據,並有卷附雲林地檢署點名單可佐。被告雖於本院傳喚時到庭表示希望不要勒戒等語,然查,被告除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外,又為警查獲其他毒駕行為,並扣得依托咪酯煙彈,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涉毒案件既非單一,且本案後又再經扣得依托咪酯煙彈,對於毒品仍存有依賴,實難期待被告能積極配合進行戒癮治療,難認其有戒治毒品之決心。據此,檢察官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其聲請並無裁量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