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延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7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另將內含異丙帕酯之煙彈置入電子煙內,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1次。嗣於113年12月31日23時2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雲林縣○○鄉○○00號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扣得電子煙1支(內含煙彈毛重5.65公克,驗得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及友人吳鳳嘉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於114年1月1日4時44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U0022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部部調查局驗定書,且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既有前述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其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偵訊時同意參與戒癮治療評估,且若經評估適合為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均未遵期到場接受評估,有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轉介單、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故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亦表示無意見,有卷附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