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1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日0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禾楓汽車旅館第120號室內,以將異丙帕酯置入電子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1次。嗣警方獲報上開地點發生糾紛,到場處理,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等物,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丙帕酯原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嗣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依上開說明,此變更屬事實變更,而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四、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日0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禾楓汽車旅館第120號室內,以將異丙帕酯置入電子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1次。嗣警方獲報上開地點發生糾紛,到場處理,發覺房間內散發濃厚毒品氣味,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等物,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異丙帕酯陽性反應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14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40322328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15張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查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因目前配合戒癮治療之4家醫院尚無法進行此種新興毒品之戒癮治療,是無從對被告為附條件之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語;被告則表示:我希望儘量不要觀察、勒戒,緩起訴的條件我都會配合,讓我可以照顧家裡。我跟阿公、小孩同住,我離婚,自己帶2個未成年小孩,阿公也老了等語。本院雖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目前所配合戒癮治療機構就新興毒品未開辦戒癮治療之程序不利益,不應歸由無權決定開辦戒癮治療與否之被告承擔,惟審酌被告本案於114年4月2日為警查獲,其後續竟再度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煙彈,為警於114年10月8日查獲,經本院以115年度六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竟仍未知警惕,仍再度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煙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能否透過機構外之處遇戒除毒癮,有所疑問。又被告另因涉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給他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923號案件提起公訴,依該案起訴書,被告雖否認販賣毒品,然確實坦承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給他人,則其後續實有入監執行之可能,是否能完成戒癮治療亦顯有疑義。是本案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