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處分(114年度聲觀字第111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建民前於民國109年5月31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9年6月14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依上開裁定,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未果,而於110年4月22日以雲檢原偵人緝字第261號發布通緝在案,迄至114年6月18日始為警緝獲,並於同日21時許,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對被告採尿送驗,仍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揭裁定、雲林地檢署通緝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現仍有毒品依賴性,應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惟因原觀察勒戒裁定迄今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執行前述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亦有明定。又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施用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若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開始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及保安處分執行法既均未有特別規定,即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關保安處分規定者亦適用之規定,而回歸適用刑法第99條。再按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原因、期間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標準,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聲請理由所指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業據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由此足認,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目前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屬有據,而被告係因逃亡而經雲林地檢署通緝,足認被告顯有抗拒到案執行保安處分之情形,可信被告前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原因尚存,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毒癮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