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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仲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1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8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遊戲場外,以將依托咪酯煙彈放入電子菸吸食器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嗣於翌(29)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含有依托咪酯煙彈1顆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並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施用依托咪酯之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㈢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且被告又犯毒駕、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被告屬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即非無據。本院傳喚被告亦無故未到庭表示意見,經考量被告傳喚未到,且現有數案尚待偵審,實難期待被告能積極配合進行戒癮治療,難認其有戒治毒品之決心。據此,檢察官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其聲請並無裁量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