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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容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17號),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容成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2年12月17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29日2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竹圍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日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又被告另犯過失致死等案件,不宜緩起訴處分。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查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2年12月17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另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案件,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而被告甫因毒品案件於113年3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等情,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未久,即再涉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之重罪,參考「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之規定意旨,其顯然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至於被告於本院訊問中稱其因該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案件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又有施作工程未完成,希望戒癮治療等語,本院酌以上情及被告施用毒品後之危害程度,諒其已不適宜為機構外處遇,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故聲請意旨經核屬實,且聲請人之判斷未見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