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有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1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有朋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有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6日17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
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8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鑑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及被告現已在監執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無法在執行「機構外處遇措施」,且經本院通知被告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一事表示意見,被告迄今未回覆,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認有何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據此,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