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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93號裁定令入法務部○○○○○○○○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4年4月16日中戒所衛字第141000161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9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4年3月13日入法務部○○○○○○○○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在卷為憑。而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有該所114年4月16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161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該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本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其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堪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處分僅表示因第一次勒戒就強制戒治,後面還有十幾年要關等語(詳卷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被告個人意見與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是否應強制戒治之審酌無涉,無從據以免除強制戒治之處遇。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