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I CHI THO (中文名:梅志壽,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I CHI THO(中文名:梅志壽)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MAI CHI THO(中文名:梅志壽,越南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2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田頭路與田興路口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
3頁),且其於114年1月1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4),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經申請許可合法入台居留從事工作者,居留許可效期至111年11月10日,然被告於111年8月29日經雇主書面通知行方不明,可見其遵循我國法秩序意願薄弱,且已於114年3月10日遭遣送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4年3月14日函暨檢附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紙(見毒偵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參,顯無可能接受一定時間之戒癮治療並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是聲請人認被告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