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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EDI ANDRIAWAN(中文名:耶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85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EDI ANDRIAWAN(中文名:耶帝)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EDI ANDRIAWAN(中文名:耶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0日21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路00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32公克)及吸食器1組,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6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7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79號),且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40600080號驗鑑書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既有前述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其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為外籍移工,因犯本案經檢察官限制出境(限制期間:114年6月11日至114年11月10日),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查,難認檢察官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亦表示無意見,有卷附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可佐。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