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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ANH HA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毒聲字第七○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ANH HA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然因被告後續傳喚、拘提未果而無法執行原裁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於109年12月31日以雲檢原偵表緝字第806號發布通緝後,迄至114年6月25日始為警緝獲。員警於緝獲被告當日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仍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現仍有毒品依賴性,應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許可依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又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以,施用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若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開始執行,上開條例、執行法既均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關保安處分規定者亦適用之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第99條。次按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原因、期間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係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13日以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在案。嗣因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雲林地檢署於109年12月31日發布通緝,於114年6月25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原裁定正本、雲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11月19日雲警螺偵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報告書、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雲林地檢署雲檢原偵表緝字第806號通緝書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認原裁定之觀察勒戒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因被告逃匿,致逾3年未開始執行。

㈡被告於114年6月25日為警緝獲後,經警於同日0時30分許對其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7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證,足認被告經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迄至緝獲到案之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準此,被告既未戒除毒癮,依觀察、勒戒制度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仍有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以戒除其身體及心理上之毒品成癮性,故聲請人經訊問被告、予以其陳述意見機會後,向本院聲請依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9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