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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續字第7、

8、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文賓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0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0時55分許,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主動交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73公克、0.37公克)、吸食器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9月12日3時3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10月6日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15時許,因另案為警調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10月7日21時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14年1月28日17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昌南村友人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30日1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調查,當場扣得其主動交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85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4年1月30日8時1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見毒偵1280卷第7、50頁、警卷第7頁、偵1570卷第36頁反面),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均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被告尿液中確實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意旨㈠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查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1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毒偵1280卷第13至26頁);聲請意旨㈡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0至13頁);聲請意旨㈢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1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40200042號鑑驗書(偵1570卷第11至18頁、第24至25頁、第60至7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檢察官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54號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緩起訴期間自113年9月4日至115年9月3日止,並應自費接受戒癮治療,治療期程為連續1年,惟被告未按期完成治療機構所規劃之戒癮治療內容,且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3次之犯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復考量被告現已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等情節,認不宜予以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不當,乃檢察官職權合法裁量行使。從而,本件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此外,經本院送達意見調查表予被告,以維護其聽審權之保障,被告亦表明: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無意見等語,有被告回覆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本件應無再行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