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智宗(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訴訟主體之一方已不存在,即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係以醫療斷癮為目的,屬於較為輕緩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以代替刑罰功能,然仍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程序,所為裁定與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有同等效力,自應以法院裁定之對象存在為前提,若法院為裁定前,受裁定之對象已經死亡,即無從對之為實體裁定。
三、經查,被告黃智宗已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死亡,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