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9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其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13年12月23日,經員警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否認有聲請意旨主張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113年8月之後就沒有碰毒品了,我也不知道怎麼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確實都沒有在用毒品,可能是我
朋友過去我那邊,他們有施用等語。然被告對於係何人在什麼地點、時間吸食,係何種原因導致被告亦因此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均無法交代清楚,是被告空言辯稱是朋友吸食所導致之說法,已有可疑。且被告雖表示目前有在治療C型肝炎,但經本院函詢被告就診之診所,被告所服用之藥物均未含有嗎啡成分等情,有全民診所函、俊賢診所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19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
內之不詳時間,在其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應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存卷可佐,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
六、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希望可以不要觀察、勒戒,我如果去觀察、勒戒,現在這份工作可能就沒辦法再做了,我上個月才開刀,家裡也需要錢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有前開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現卻仍施用毒品,且其未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難認其有願意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而對於其施用毒品一事有逃避之情形,難認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是本案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