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98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日12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5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前揭住處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5.56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吸食器1組、神仙水1罐、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及手機4支,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14年7月1日15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23、95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被告尿液中確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成分鑑定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聲搜字第42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等證據資料(毒偵卷第37至59、65至67、107至109、117至149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洵堪認定。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乃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雙軌模式。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自須受司法審查,惟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㈠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此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另因涉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295、753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85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另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檢察官以被告現有販賣毒品案件在法院審理中為由,認本件不適合予被告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㈡經本院通知被告陳述意見,以維護其聽審權之保障,被告固

表示:我因一時失慮施用毒品,深感懊悔自責,檢察官認定我另外涉嫌販賣毒品,不宜給予緩起訴處分,但我只是出於對方的請託,並無意圖販賣牟利,且我家中僅剩年邁罹病的母親與重度身心障礙的舅舅,皆有賴我陪同就醫,我是家中唯一主要照顧者,若執行觀察勒戒,家中生活將陷入困境,為使本人得以繼續照顧家人,請求給予戒癮治療取代勒戒等語,此有被告回覆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惟查:

⒈被告就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藥腳林偉仁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毒偵卷第89至95頁),且有另案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可佐,堪認被告確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其雖於另案審理時改口否認,僅坦承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卷第27至35頁),然縱依被告所辯,其涉犯之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亦為法定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若被告另案經審理並判決有罪,且刑度超過有期徒刑6月確定,或刑度低於有期徒刑6月,但執行檢察官認為不宜予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情,其均有高度入監執行之可能性。是檢察官考量上情,認被告恐因另案毒品案件審理及執行程序影響其參與戒癮治療療程,而難以履行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屬有理。

⒉被告固稱若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家庭生活狀況將

遭遇困難,希望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儘管被告主觀上表示有接受戒癮治療程序之意願,審酌戒癮治療有賴被告連續1年以上遵從醫師之指示固定回診、參與不同形式之療程,倘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且被告需入監服刑,客觀上實難期待被告有能力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尚無法因被告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逕認其並無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⒊再者,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係為矯正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採用澈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衛社會安全,其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為達上述目的,不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既為法之所許,當無因行為人工作、學業、家庭等與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無關之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另涉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予他人之情形,足見被告有接觸及聯繫毒品上、下游之管道,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毒品之必要性,以隔絕被告任意接觸毒品之環境,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被告上開所述個人或家庭事由,經核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無涉,尚不足採為解免其依法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

觀察、勒戒,其聲請並無裁量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所陳上情,業經本院具體審認如前,無礙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無再行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