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港秩字第4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被移送人 李鎮州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2月9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205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鎮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5千元。
扣案之玩具槍1把、填充罐3罐、塑膠彈1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被移送人李鎮州於民國114年12月4日14時4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填充氣體及塑膠彈後,向附近排水溝射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本院之判斷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塑膠彈簧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之立法目的,係因任意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可能使他人誤認其為真槍,造成他人心生畏懼,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從而,該條文所謂「危害安全之虞」,解釋上係指行為人將該槍枝顯露在外而得為不特定人見聞,方足當之。又該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㈡經查,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
詢中供承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移送人在公眾得往來之處所,持外觀與真槍相似之玩具槍擊發,有引發往來或在場不特定公眾恐慌之可能性,且該玩具槍雖認定無殺傷力,但仍可將金屬板擊出明顯凹洞,確有一定之攻擊力,而有危害公眾安全之疑慮。本案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之罰則。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玩具槍1把、填充罐3罐、塑膠彈1罐,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