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港簡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竹琴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8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竹琴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非法接水、接電及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竹琴明知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弄00○00號之建築物(門牌整編前之地址為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下稱本案建築),前因未依法設立登記無照營業、建築物違規使用及違反消防法令規定,經認嚴重影響公共安全,而由雲林縣政府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於民國106年5月4日以府建用二字第1063908135號函通知處以停止供水及供電處分,並已於106年5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執行停止供電完畢(因現場未申設自來水設備,故未實際執行斷水),為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非經雲林縣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詎林竹琴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使用之犯意,於110年3月31日即本院110年度港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後不詳時日起至114年4月7日為雲林縣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前,經不知情之鄰居同意,委由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為其私接水電而使用。嗣於114年4月7日經雲林縣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再次前往本案建築稽查時,發現林竹琴於上址擅自接水、接電使用,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竹琴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政府114年5月12日府建用二字第1140533116號函暨所附雲林縣政府106年5月4日府建用二字第1063908135號函、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執行停止供水供電程序紀錄表、雲林縣政府公共安全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雲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各1份、營業資料查詢結果2份、稽查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4條之1之非法接水、接電及使用
罪。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即本院110年度港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後不詳時日起,擅自委由不詳之友人私接水電而使用迄遭查獲為止,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以相同之手法,在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內,持續違反上開建築法之規定,各舉動間之獨立性薄弱,衡諸社會健全之觀念,並考量刑罰之公平性,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一致之見解。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查被告前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港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其於111年6月6日分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僅簡要表示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請本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無具體指明本案被告有何構成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事由,實難使本院審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事由致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爰不加重其刑,但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為相同犯行,經
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66號判決、前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等情,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竟仍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度犯下本案犯行而違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命令,顯見其對於公共安全極度漠視,方屢次對於國家機關為維護社會法益而行使之公權力視若無睹,殊值嚴厲譴責。惟本院念及本案並未發生公安事故致生實害,又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偵訊時自陳目前沒有錢、也沒地方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4條之1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