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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港簡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港簡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二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5行「車牌2面」後補充「,迨於其真正車牌遭吊扣」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等全案犯罪情節;有賭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D-2711號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黃眹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