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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港簡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港簡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甫學被 告 LE VAN K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文堅)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文堅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促使贓物流通,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增加失主尋獲贓物之困難,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害人遭竊之車牌已尋獲,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足憑(偵卷第12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收受之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7號被 告 LE VAN KIEN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KIEN(中文姓名:黎文堅,下稱之)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主邵采薇通報失竊)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0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於雲林縣○○鄉○○○○○○○○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本案機車,並供作代步之用。嗣於114年10月5日上午9時22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牌1面。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文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邵采薇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扣案之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