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港簡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威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5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威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毀損」刪除、第12行之「,」後方補充「並對吳招治咆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執行紀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刪除,並補充「證人林燕龍於警詢之證述、錄音譯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因此,若被告所為,顯已達到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惟被告之行為已達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之程度,舉重以明輕,亦當然合於前揭騷擾之要件。本案被告毀損告訴人吳招治住家內之物品並對其咆哮,衡情該行為當屬精神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依前開意旨,被告所為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實施家庭暴力,亦符合同條第2款所稱之騷擾行為,是被告所為已違反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戒命。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固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被告本案所為已達家庭暴力行為之程度,亦合於騷擾行為,兩者僅係程度上有別,被告所為已違反上述保護令禁止其騷擾告訴人之戒命,故本案仍應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違反保護令之態樣不同,無涉罪名變更,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之保護令,對
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造成其驚恐及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58號被 告 A01
住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舊泉州20之5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係吳招治之孫,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A01明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簡稱雲林地院)業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8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其內容為:相對人(按即A01)不得對聲請人(按即吳招治)為騷擾行為等,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A01於113年9月27日收受上開保護令,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竟因向吳招治拒絕提供其金錢花用,即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於114年3月1日清晨1時許,在其與吳招治共同住居之雲林縣○○鄉○○村○○○00○0號三合院內,將屋內吳招治所有之液晶螢幕電視機、電風扇均砸毀,致令不堪使用;復將木製餐桌、椅子均掀翻,使桌上裝放食物之碗盤等物均掉落在地(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吳招治實施家庭暴力。
二、案經吳招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1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招治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蒐證照片存卷可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