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港簡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駕駛為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號牌為BNB-1715號)違規闖越紅燈」等語,應更正為「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號牌為BNB-1715號)違規闖越紅燈」等語;第10至12行所載「A01竟惱羞成怒,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搶走員警許文哲正製作中之罰單,並當場將之撕毀,以此方式妨害員警許文哲執行職務。」等語,應予更正為「A01竟惱羞成怒,而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搶走員警許文哲正製作中之罰單,並當場將之撕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許文哲執行職務。」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所規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
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查被告A01於警員製作違規舉發通知單時,竟擅自搶奪該通知單,致警員無法完成製作及交付該通知單予違規行為人之職務,仍屬對警員施加強暴而妨害其公務執行之行為。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檢察官雖漏載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之罪名,惟此部分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且與前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本院卷第51頁),並經被告亦表示坦承在案(本院卷第52頁),檢察官復當庭表示補充上開罪名(本院卷第53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搶奪警員所製作之違規舉發通知單並將之撕毀,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出於同一阻止員警對其開立罰單之目的,時間、地點亦屬緊密,行為也有部分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屬公平合理,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對警員之交通取締過
程有所不滿,仍應循正當管道申訴或救濟,竟未能控制自己情緒,恣意搶奪員警製作之違規舉發通知單並將之撕毀,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更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4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8月28日0時51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新德路與華勝路口處,駕駛為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號牌為BNB-1715號)違規闖越紅燈,為警盤查,員警以上揭自用小客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情形,將車輛移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保管;並於同日1時22分許,在上揭北辰派出所,由員警許文哲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雲林縣○○○○○○○道路○○○○○○○○○○○號K1VA80414、K1VA80415號,下簡稱罰單)時,A01竟惱羞成怒,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搶走員警許文哲正製作中之罰單,並當場將之撕毀,以此方式妨害員警許文哲執行職務。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照片2張、密錄器錄影截圖5張及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