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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港簡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港簡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9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李○榮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修復式司法相關程序文書、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刑事聲請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01,於本案發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書中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資訊;又劉○紅為告訴人之母、李○芯為告訴人之姊、李○榮為告訴人之父,其年籍資料屬足以識別告訴人之資訊,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屬不得揭露之資訊,亦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中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被

告與被害人同居並明知其為兒童,其等間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上開罪名論罪科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自應予以補充。

㈣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即被害人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㈤法官於個案中運用修復式司法之過程

1、「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71-4條所明文,此為修復式司法在法制面上加以確立的基礎,一件刑事案件的發生,大多伴隨著法律保護的法益遭到侵害,被害人(可能是財產或身體)和坐在被告席的加害人彼此勢不兩立,是可以預料的。在進入刑事審判程序中,被告經過法官「認事用法」,最後判決確定,並讓被告為自己的過錯付出代價、入監服刑,這是你我熟悉的刑事案件的大概流程。但在刑罰之後,被害人或被害人的家屬傷痛是否就此癒合?還是會留著為何是我、為何是我的親人遭遇不測,又或者為何你要如此傷害我、傷害我的親人、當時你為何不停手,這些無解的疑問懸在心中,所以即便案件結束了,但訴訟程序中的當事人卻仍在原地停留,有沒有可能有另外一種制度可以幫看似水火不容的兩邊搭起一個橋梁,讓彼端的人可以靠岸,修復式司法可能是一條路徑。此一制度十幾年前就由各地檢察署推動,透過修復式司法這樣的制度,讓因為犯罪行為受到直接影響的人,包括加害人、被害人、他們的家屬,以及具有關聯或共同利益的社區成員,提供各種談論犯罪及說出自己感受的對話機會,促進當事人關係的變化,並修復犯罪造成的傷害。而與傳統刑事訴訟最大的不同,在於刑事訴訟程序承載的任務是透過認定犯罪事實、實現刑罰,都是以被告的角度來進行程序,被害人常常只給予表達寥寥數語的機會;如果能透過修復式正義的對話機制,讓被害人不會感到自己是刑事訴訟程序的邊緣人,而讓被告(加害人)在修復式司法的程序中,不是只有單純的承認犯罪、等待接受處罰,讓加害人進到這個程序裡,就必須積極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並努力修復被害人的情感創傷、及填補實質上所受之損害,藉由這樣的程序,讓被害人能明瞭事情的起因,也能感受到加害人真的為自己所作所為感到抱歉,讓加害人明瞭自己的行為帶來的影響層面,未來也才有機會降低再次犯罪的機率。

2、個案中如何進行:

①、在個案中該如何啟動修復式司法,這點在審判程序中要考量的面向就非常多,相較於過往實務偵查中的修復式司法,審理中因為可能涉及到刑度而必須更為謹慎,因為修復式司法倘若能達到修復,並不是不能作為量刑上從輕考量事項,這會讓參與修復司法的關係人多了額外考量,例如被告會不會擔心不答應進入修復式司法會遭到法院給予不利的對待,又或者反過來說,被告會不會其實沒有修復的真意,卻佯裝願意進入修復式司法,用來作為爭取自己刑度上利益的籌碼?而對於被害人方面來說,也會擔心在這樣的過程中受到二次傷害,所以在審判程序中啟動修復式司法,就必須更為慎重,尤其在於確認雙方當事人的意願,以及在案由上也要有所選擇,例如妨害性自主案件就不宜進入修復程序,又例如詐欺案件,雙方可能素昧平生,重點只在於金錢賠償,也無庸再啟動修復程序。

②、除了案件類別外,在法官告知修復式司法的目的與意義後,並確認當事人真意,就可以啟動修復程序,而促進者這時要負責對於關係人加以訪談,並提出修復計畫,法院這時應處於一個協力義務,例如提供促進者本案相關的卷宗資料,透過司法機關的協助,確保促進者在訪談時的人身安全、法院也可以,替促進者先跟本案關係人架構好互相可信賴的聯絡管道,甚至會遇到如本案被告在促進者訪談時因另案在監,所以需要法院協助聯繫監所讓促進者得以進入訪談,另外也需要提醒促進者在一定期限要給予修復過程相關的書面報告,而在審理過程中,修復關係成功固然不排除作為量刑有利考量,但修復並未完成,則應該不能作為量刑上不利判斷的因素。

③、至於促進者從何而來,可以由檢察機關本來就建置好的名冊查詢,並瞭解促進者本身對於協助修復式司法的意願為何,另外也可以瞭解其過去參與的修復經驗,並判斷是否在要進入修復的案件中有對應的專業,並瞭解所要進行的修復方案,而且不妨透過行政聯繫,先瞭解促進者在個案中的需求,另外促進者最好也能以團隊方式為之,除了多元的視角以外,也能互相支援修復進度。

3、本案修復的過程及結果(摘要自本案修復司法結案紀錄)並不順利,在著眼於「讓被害人熟悉會談模式」、「了解雙方衝突的狀況」、「建立信賴的會談關係」、「關心被害人與其姐的日常生活」等過程中,被害人之母親此方較為抗拒,認為被害人被治療師威脅才答應進行修複式會議以致於本院擇定的修復式司法團隊在屢次會談後,由其等專業判斷認為無法進入修復程序(修復會議),然而,即便如此,這些過程仍然具有意義,透過專業人員(臨床心理師)的介入,整理被害人和被告為何會屢屢發生衝突的原因,至少讓彼此家庭成員能具有一定程度的自我覺察,何況被害人每個月仍要回去被告住處2次,未來如何避免衝突發生才是更重要的部分。

㈥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父,本應愛護幼子,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竟未能制約自身情緒,反以上開之方式發洩情緒,侵害毫無反擊能力之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本應嚴懲。然以本案被告能坦承犯行,且斯時因係一時失慮才有上開傷害之行徑,然而,即便本院讓被告和告訴人進入修復式司法程序後,被告雖然仍知道自己行為錯誤,但對告訴人而言,被告仍然需要從內心有更強烈的改變動機,固然修復式司法在本案中並無法進一步踏入修復會議,尚無法讓彼此完全同理與接納,不過對話的種子已經種下,法官希望被告歷經此次刑事程序,能明白體認本院核發該保護令之苦心及不再重蹈覆轍,佐以被告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期待被告產生改變,並重新檢視自己和家人間之關係,一同往更好的方式走去。

㈦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然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執行時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秀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98號被 告 李○榮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為成年人,係兒童A01(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李○榮知悉A01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3月26日晚間23時10分許,在其等位於雲林縣水林鄉之住處,徒手毆打A01之手部以及臉頰處,致A01因而受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即A01之姊李○芯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與其母劉○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犯本案傷害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弟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郭 怡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