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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港簡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港簡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信股檢察官被 告 吳耀鑄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57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A01與吳○○為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前因對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4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1不得對吳○○及其家庭成員吳○○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且應於保護令核發之日起10個月內完成精神門診治療12次,每2週至少1次,並應依日後通知之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治療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警員於113年9月3日19時10分許、對A01執行告誡本案保護令內容。嗣經雲林縣政府分別以113年9月18日府衛企字第1139506153號函(下稱A函文)及114年4月2日府衛企字第1149502026號函(下稱B函文)通知A01於應於指定時間、地點前往接受精神門診治療,並敘明未完成處遇計畫之法律效果,本案A、B函文並分別於113年9月19日及114年4月7日送達予A01本人收受。A01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迄至本案保護令所定之處遇計畫期間有效期間結束止,均未出席受精神門診治療,而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保護

令1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9月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A函、B函暨送達證書1份、雲林縣衛生局社工聯繫紀錄表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30日與被告之子吳○○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保護令執行機關(構)未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善

盡通知、通報義務,倘若保護令執行機關(構)盡此義務,加害人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之可能,是否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要件,即有待斟酌。

惟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業已坦認:我知道處遇計畫的內容,也有簽收A、B函文,未履行處遇計畫是因為去過說看診1次要幾仟元,我就不想去上,但就算我兒子願意為我繳納醫療費用,我也絕對不會去看,我絕對不可能履行處遇計畫,我不會承認違反保護令,我的心準備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而被告均未出席精神門診治療且被告之子吳○○亦已表明願協助被告繳納費用完成精神門診治療等情,則有雲林縣衛生局社工聯繫紀錄表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30日與被告之子吳○○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可佐,是被告已明確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亦知悉本案保護令定有處遇計畫之情形,而其於收受通知應至指定地點完成精神門診治療之處遇計畫,且其親屬亦有意協助其繳納治療費用完成治療之情形下,仍無完成處遇計畫之意願,足認被告確無遵守本案保護令所定處遇計畫之意思,是縱雲林縣衛生局未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完成通報義務,被告所為仍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又完成本案保護令之處遇計畫原須接受精神門診治療12次,被告均未出席,然其所違反之作為義務既屬單一,自應論以單一違反保護令罪即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未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且於本案保護令所定處遇計畫完成期限內均未出席精神門診治療,對於保護令之約制全然不顧、漠視本案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聲請人之保護作用,法治觀念欠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參酌其除未完成本案保護令之處遇計畫,未再有其他違反保護令之情節,並自述未能完成處遇計畫係不願繳納費用完成治療所致,兼衡被告於偵訊中自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