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港簡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港簡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和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和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和霖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5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22時53分許,自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向員警自首上揭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4年7月7日20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4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和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2頁),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1335號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並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員林分局村上所113年11月2日職務報告(見毒偵1335號卷第1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1335號卷第15頁)、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見毒偵1335號卷第1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1335號卷第19頁)各1份;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1486號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毒偵1486號卷第1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1486號卷第1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1486號卷第19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係其自行前往派出所,向

警員供述該部分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乙節,有員林分局村上所113年11月2日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佐(見毒偵1335號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此部分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於110年11月20日(5年內)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22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