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天品上列被告因動物保護法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84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郭天品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郭天品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前某日,因受不知情之友人楊○○
介紹,得知不知情之王○○有將貓隻(飼主為其女王○○)送養之需求,並由不知情之王○○(即王○○之子)於114年4月16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A車)供郭天品載運貓隻使用,郭天品遂於114年4月16日中午12時許,駕駛A車前往王世隆位於○○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載運16隻貓隻(下稱本案貓隻),並向王○○收取載運費用新臺幣247,000元。郭天品為本案貓隻之實際運送及管理者,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將本案貓隻載往雲林縣○○鄉省道台61線交流道下時,竟基於使動物遭受傷害之犯意(起訴書漏載,予以補充),逕將裝盛本案貓隻之籠子打開,而未妥善照顧本案貓隻,又在本案貓隻跑離A車後,未立刻採取確實有效之補救措施,亦未主動通報相關單位處理,致本案貓隻任意逃竄後,過程中掉落在雲林縣○○鄉○○村雲143線旁水溝,身心受創,並造成其中6隻貓隻死亡。嗣經民眾通報後,由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派員到場處理,再由雲林縣政府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楊○○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卷第9
9至107頁)、臺南市動物保護法案件稽查談話紀錄(他字卷第27至28頁、第41至44頁)暨王○○、王○○出具之陳述意見委託書(他字卷第45至47頁)。
㈡證人王○○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91至94頁)、臺南市動物
保護法案件稽查談話紀錄(他字卷第29至37頁)㈢證人王○○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87至89頁)。
㈣證人王○○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95至97頁)。
㈤李姓民眾通報紀錄1份(他字卷第11頁)。
㈥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114年5月6日雲動防五字第1140600285號
函及附件(含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公告、臺南市動保處相關事證紀錄照片)(他字卷第13至24頁)。
㈦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114年5月5日動防保字第1140643391號
函(他字卷第25至26頁)㈧A車之欣興租車汽車出租單(他字卷第117頁)。
㈨GOOGLE地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字卷第119至121頁)。
㈩被告郭天品於警詢之供述(他字卷第83至86頁)、於偵訊之
供述及自白(他字卷第129至132頁)、臺南市動物保護法案件稽查談話紀錄(他字卷第39至4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致複數貓隻死亡,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負責運送及管理本案
貓隻,未善盡照護義務,又在本案貓隻跑離A車後,未立刻採取確實、有效之補救措施或主動通報相關單位處理,致致本案6隻貓隻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復衡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