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港簡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14號、114年度偵字第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儀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俊儀(下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9日;②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③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9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後,於113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相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部分前案與本案所犯,部分罪質相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
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衡酌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另案偵辦中,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竊得烤箱1台,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電磁爐、農藥噴霧器各1台,及VIVO手機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偵5414卷第39頁,偵6424卷第27頁),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俊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俊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14號114年度偵字第6424號被 告 吳俊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儀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3月30日5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聚
東宮,徒手竊取吳鴻基所有之烤箱(價值不詳)、電磁爐、農藥噴霧器各1台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逃逸。嗣吳鴻基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414號)。
㈡於114年5月16日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仁安堂
藥局外,徒手竊取盧○熙(9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放於機車置物架內廠牌VIVO手機1支得手後逃逸。嗣盧○熙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6424號)。
二、案經盧○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吳俊儀於警詢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吳鴻基係伊親戚,該等物品置於該處許久,吳鴻基沒在使用,伊拿回來使用等語。 ㈡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鴻基於警詢之證述 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各1份 證明證人吳鴻基所有之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吳俊儀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熙於警詢之證述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證人盧○熙所有廠牌VIVO手機1支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竊未扣案烤箱1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竊得電磁爐、農藥噴霧器各1台及廠牌VIVO手機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鴻基及告訴人盧○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