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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港簡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港簡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進益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4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明知SAKEKUAI APHIRAT…」應更正為「甲○○明知SAEKUAI APHIRAT…」;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證人王崇諺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以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在我國工作之管理,亦損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媒介該等非法移工工作之期間非長、所媒介之人為1人;兼衡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因人口販運防制法、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援引相關資料證明,難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件被告犯行不論以累犯,僅將被告該部分前案之素行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因本件犯行獲利新臺幣2,000元等語(偵卷第75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6號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路000號居嘉義縣○○鄉○○○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SAKEKUAI APHIRAT(下稱阿泰)係以觀光簽證名義申請來臺之泰國籍外國人,為賺取計程車費用、工資抽成費用(尚未收取),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媒介阿泰至不知情之王崇諺(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就業服務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鄉○○村0○0號後方之魚塭,從事養殖魚類工作。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據報,循線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泰國籍外國人阿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8張、手機照片1張、車籍資料1張在卷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觸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利用他人不能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經查,卷內除證人阿泰之指證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利用他人不能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而且依據證人阿泰證述:伊可以使用手機,並保管個人護照等語,可知證人阿泰應可對外聯繫或尋求協助,則本件尚難以證人阿泰之證詞,遽認被告違反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利用他人不能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璿 至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