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港簡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日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日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日農明知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興寮段308地號北側道路與灌溉溝渠間之空地(下稱本案土地),乃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下稱農水署雲林管理處)管理、維護之國有水利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未經農水署雲林管理處之同意,即在本案土地上種植龍蛇蘭數十棵,以此方式竊佔農水署雲林管理處管理之上開土地。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日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李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許李清提出之蒐證照片、農水署雲林管理處113年11月21日農水雲林字第113601699號函、同年12月30日農水雲林字第1138590361號函暨檢附之清除前後本案土地之現地相片及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3年6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以在本案土地上種植龍蛇蘭數十棵之方式,竊佔農水署雲林管理處所管理、維護之國有水利用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其後竊佔狀態之繼續,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非己所有
,乃為農水署雲林管理處所管理、維護之國有水利用地,竟仍為圖己利,在未經農水署雲林管理處之同意下,即在本案土地上種植龍蛇蘭數十棵,不僅妨害通行,亦破壞水利用地之保存及維護,同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固應非難。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主動將本案土地上種植之龍蛇蘭清除,堪認其已知曉錯誤,尚知悔悟,復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時間及範圍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現況,並參酌農水署雲林管理處113年12月30日函文所載對被告不予提告追究責任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案犯
後坦承犯行,且現已將本案土地上之龍蛇蘭清除淨空,堪認其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佔犯行,固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觀以許李清提出之蒐證照片,可見本案被告竊佔本案土地之面積尚非甚鉅(惟卷內並無證明可佐證竊佔之實際面積),且其使用方式亦僅有種植龍蛇蘭,並無透過竊佔本案土地營利或採取其他排他性使用方式之情形,而本案土地之管理、維護單位農水署雲林管理處亦明確表明無意向被告民事求償,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若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沒收或追徵,對於未將本案土地用以營利之被告而言,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