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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港簡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港簡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日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1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之「紅色噴漆及紅色墨水,對甲建物前方牆柱、大門及牆壁」補充為「紅色水性油漆及紅色墨水,對甲建物前方牆柱、大門、窗戶及牆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上址權狀影片」更正為「上址權狀翻拍照片」,並補充「被告A02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

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倘行為人以漆潑灑他人之物,其外觀之美觀功能效用已受減損,而噴漆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噴寫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自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而構成毀損行為。查被告在甲建物前方牆柱、牆壁等處,噴灑紅色之油漆,已減損甲建物美觀效用,且該油漆具有相當期間固著之特性,需使用去漆劑洗滌之方式始可清除,縱令事後可恢復美觀功能,惟仍需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始可回復,非輕易即可除去,是被告本案所為,已達到使甲建物前方之牆柱、牆壁、大門、窗戶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核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合法

途徑追討債權,竟破壞告訴人A01之物品,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甲建物外觀已由告訴人自行僱工回復原狀),難認犯後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品,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不高,現尚存與否猶有疑問,如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流於失衡,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因投資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初某日,前往雲林縣○○鄉○○○路0段00巷00號(下稱甲建物,所有權人A01),以紅色噴漆及紅色墨水,對甲建物前方牆柱、大門及牆壁,噴漆寫「詐騙、誼榕、欠債、許展榕欠、騙」等文字,使甲建物前方所具備之美觀功能減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1。嗣A01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雲林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指訴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康定國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上址權狀影片等在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恐嚇部分:查被告所為前開文字,難認有何惡害之通知,恐嚇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危險行為、實害行為之吸收關係,恐嚇部分,應為前揭簡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