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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港簡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港簡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凱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凱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凱文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不詳處所,使用其行動電話、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一筒江湖娛樂城」賭博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註冊帳號登入並透過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轉帳匯款而儲值金額兌換遊戲點數(兌換比例:新臺幣1元兌換遊戲點數1點)後,以線上「麻將」遊戲為賭博標的與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遊戲點數遊玩線上「麻將」遊戲,視每次遊玩之結果來決定輸贏內容,若為贏家,即可獲得依遊戲規則計算之遊戲點數,若為輸家,所押注遊戲點數之儲值新臺幣金額即由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取得,另玩家得隨時將遊戲點數結算兌換為新臺幣。嗣因檢警於調查另案被告之過程中發覺郭凱文涉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罪嫌,復經員警於112年12月27日早上6時45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國姓門市對郭凱文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凱文於警詢及偵(詢)訊時之供述及自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下稱選偵2號卷】第12至13、105至10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77號卷第27至2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01號卷第19至20頁)。

(二)被告與「一筒江湖娛樂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選偵2號卷第29至56、81至8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於本案犯行為警查獲前,固有實施數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然考量被告係以同一賭博標的與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且其數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被告實施該等賭博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透過本案賭博網站而接續以線上「麻將」遊戲為賭博標的與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財物,助長非法賭博活動,對社會風氣產生影響,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選偵2號卷之被告警詢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員警對被告執行搜索而扣得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參前揭搜索扣押筆錄),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等與本案犯行有關而得以宣告沒收之物,且該支行動電話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發還予被告(參選偵2號卷第100頁),故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該支行動電話。另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及請求沒收,是本院亦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