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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港簡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港簡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林月卿輔 佐 人 江健裕即被告之子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林月卿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林月卿係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經雲林縣政府編定為農牧用地而實施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之共有人,並於民國109年間擅自在本案土地上新建RC造建築物1棟,嗣因該行為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雲林縣政府乃陸續以109年11月30日府地用一字第0000000409號函、110年10月15日府地用一字第1102723550號函合法通知對江林月卿裁處罰鍰及限於文到後3個月內恢復本案土地之合法使用,惟江林月卿均未遵期恢復本案土地之合法使用,雲林縣政府遂再以113年4月22日府地用一字第1132710713號函合法通知對江林月卿裁處罰鍰及限於文到後3個月內恢復本案土地之合法使用,詎江林月卿仍基於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意,並未遵期恢復本案土地之合法使用。嗣因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於113年11月27日前往本案土地勘查,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林月卿於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賴金和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本案土地之查詢資料、雲林縣政府109年11月30日府地用一字第0000000409號函、110年10月15日府地用一字第1102723550號函及113年4月22日府地用一字第1132710713號函、雲林縣政府送達證書、雲林縣政府113年11月29日府農林二字第1132544480號書函暨所附現場勘查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擅自在本案土地上新建RC造建築物1棟後,明知雲林縣政府業已合法通知該使用情形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並限期就本案土地恢復合法使用,竟不依限恢復本案土地之合法使用,無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破壞雲林縣政府就所轄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均有依法繳納相關行政罰鍰,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土地尚有他人建築物坐落之現況,復酌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