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港簡字第20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本元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67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吳本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眹瑋、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70號被 告 吳本元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本元係邱瀚文之岳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本元與邱瀚文間因小孩探視問題發生口角,吳本元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1日16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住處門口,以台語向邱瀚文恫稱:「你離開喔,不然等一下,幹你娘,會被打喔」等語,致邱瀚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邱瀚文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邱瀚文訴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瀚文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本元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瀚文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手機錄影檔光碟、譯文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吳本元與告訴人邱瀚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檢 察 官 黃眹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