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港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有義
洪玉美
楊益昌
許顏玉桂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2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04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1、A02、A03、A004等4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18日9時25分許起,在雲林縣麥寮鄉新興路與自強路口前公園之公共場所,以俗稱「象棋麻將」方式賭博財物,其玩法係以象棋1副(共32顆)為賭具,每人各拿4顆棋子,輪流摸牌及打牌,各人將手中象棋依牌色組成「將士象(帥仕相)、車馬包(俥傌炮)」加上2顆任意棋子,或3顆相同棋子加上2顆相同棋子即屬胡牌,倘如係自行摸牌拼湊完成者稱為「自摸」,「自摸」可向其他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如所丟出之牌為其他賭客胡牌者稱為「對胡」,該名賭客需支付給胡牌者100元,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被告A01、A02、A03、A004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除被告A01)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A02、A03、A0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被告4人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單純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可參閱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之動機、方式、賭資多寡、時間長短等情節,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參以其等年齡、身體健康狀況,考量被告A01、A004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被告A02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港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於111年11月1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被告A03有毒品、竊盜、賭博等前案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3至23頁),兼衡其等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被告A01女兒陳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等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㈢被告A01、A004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考量其等年事已
高,犯後坦承犯行,其等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賭博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是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於被告A02、A03部分,本院考量其等前科情形,認為不應為緩刑宣告。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屬被告4人所有之賭資,或屬其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賭資共新臺幣(下同)1750元。 A01100元、A02220元、A031130元、A004300元。 2 象棋32顆(1副)。 見偵卷第25頁。 3 骰子2顆。 見偵卷第25頁。 4 棋盤1塊。 見偵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