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港簡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卿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5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4行之「明知未經雲林縣政府許可擅自復工,又已遭雲林縣政府制止繼續施工,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不遵從雲林縣政府之命令,繼續僱用之不知情工人施工」補充更正為「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未獲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即雲林縣政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仍不遵從雲林縣政府2次勒令停工之命令,自113年12月10日後某時起,繼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施工」,第14至15行之「嗣經民眾檢舉及雲林縣政府到上開土地勘查,始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嗣經民眾檢舉,且經雲林縣市政府於114年5月20日再行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本案房地已達完工狀態,始悉上情」外,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政府114年6月2日府建用二字第1140535833號函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
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就本案房地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而繼續施工,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收受前開2次勒令停工通知後,自113年12月10日後某時擅自復工起,至114年5月20日會勘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舉動,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為之,屬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進行建築物整修建造工程
,未取得建造執照在先,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亦不從,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後已將本案房地完工,顯然漠視建築法規意旨及建築主管機關之勒令停工命令,更影響主管機關依法實施建築管理業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戶役政資料顯示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52號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之所有人,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前某時許,未經申請建築執照許可,即僱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擅自在本案房地後方增建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物。嗣雲林縣政府經民眾檢舉獲悉後,即於113年11月21日以府建用二字第1133955369號函勒令停工,甲○○於113年11月26日收受該函文後,仍未經許可,委由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作,而雲林縣政府經民眾檢舉知悉被告仍有繼續施工之情形,遂再於113年12月6日以府建用二字第1133957783號函制止其繼續施工。詎甲○○之配偶陳明延於113年12月10日收受該函文並轉知甲○○知悉,甲○○明知未經雲林縣政府許可擅自復工,又已遭雲林縣政府制止繼續施工,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不遵從雲林縣政府之命令,繼續僱用之不知情工人施工。嗣經民眾檢舉及雲林縣政府到上開土地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雲林縣政府興建中違建現勘紀錄表2份、雲林縣政府113年11月21日府建用二字第1133955369號函及送達證書、雲林縣政府113年12月6日府建用二字第1133957783號函及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