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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港簡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港簡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1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吳振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QJ-088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所載「因其所有」更正為「因黎氏惠所有」;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車籍查詢結果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吳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訂製車牌號碼「AQJ-0887」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尚無證據顯示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被告行使之行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

三、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30日0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本案車輛車牌業經公路監理機關執行吊扣處分,為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逕行上網購入本案偽造車牌,並懸掛於本案車輛以行使,危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不佳;另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QJ-0887」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而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於偵查中自白,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本院依此請求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6號被 告 吳振忠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忠於民國113年間,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輛),因超速違規而將車牌繳回主管機關。

吳振忠竟為避免遭警查緝,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在網路上看見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購偽造車牌2張(偽造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乙車牌),並於114年1月間,收到偽造之乙車牌2張後,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3之住處,將乙車牌2面懸掛於甲車前後,嗣於114年3月30日0時57分許,吳振忠駕駛甲車輛(懸掛乙車牌2面)行駛於雲林縣○○鄉○○村000○00號時,因上開乙車牌為逾檢註銷而為警攔查,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本案車牌扣案照片2張、以及扣案車牌號碼「AQJ-0887」之車牌2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為警查獲為止,其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罰拘役30日。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號碼「AQJ-0887」號汽車車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柯 伂 羚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