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港簡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淑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淑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②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之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淑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高魁成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住處前(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地點),徒手竊取高魁成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㈡於同年12月6日2時3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地點前
,徒手竊取高魁成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㈢於同年月8日21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地點前,
欲竊取物品,四處搜尋物品而著手竊盜,然未再得手物品,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而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魁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2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就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取之物品,被害人於警詢時僅指出被告竊取洋酒木盒、鐵製收納架、豆腐頭充電器、TYPE–C充電傳輸線、USB照明燈、手電筒等物,然被告帶同警方至其住處,除交付被害人指出之洋酒木盒、TYPE-C充電傳輸線等物外,尚交付其於本案地點竊取之小美冰淇淋鐵桶、塑膠自行車籃、粉紅圓桌、粉紅小凳子、儲米盒等物,然對於何時竊取小美冰淇淋鐵桶、塑膠自行車籃、粉紅圓桌、粉紅小凳子、儲米盒等物,被告於警詢表示忘記日期等語,被害人亦表示無法確認被告竊取這些東西的時間,監視器檔案已不存在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佐。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亦是在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一併竊取小美冰淇淋鐵桶、塑膠自行車籃、粉紅圓桌、粉紅小凳子、儲米盒等物,而可與被告竊取洋酒木盒、鐵製收納架、豆腐頭充電器、TYPE–C充電傳輸線、USB照明燈、手電筒等物,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0年8月17日(5年內,後續執行罰金刑)執行完畢;又其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之物品已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考、犯罪事實㈢部分止於未遂等情。衡以被害人表示:我不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但是希望給被告一個教訓,不要再來拿我的私人物品等語。再考量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竊盜未遂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其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2②所示之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之物品,已發還給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編號 物品 備註 1 紙箱1個 犯罪事實一、㈠竊取物品 2 ①洋酒木盒1個、TYPE-C充電傳輸線1條、小美冰淇淋鐵桶1個、塑膠自行車籃1個、粉紅圓桌1個、粉紅小凳子1個、儲米盒1個(已領回) ②鐵製收納架1個、豆腐頭充電器1個、USB照明燈1個、手電筒1支 犯罪事實一、㈡竊取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