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昱佳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5、61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昱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昱佳因故與黃友儀有糾紛,為逃避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及與3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賴昱佳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其不知情母親王琇紋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國瑞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後方,復於同日5時21分前某時許,駕駛A車搭載3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至雲林縣○○鎮○○0000號對面(即北港後溝里聖平宮之停車場),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使用人張雅惠之權益。迨4人自A車下車後,即以持鋁棒敲擊之方式,敲砸黃友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前、後擋風玻璃、車燈、板金,致使C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燈、板金受損,並影響擋風功能及車輛美觀,足生損害於黃友儀。
㈡案經黃友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雅惠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友儀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號000-0000號(A車)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㈣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113年11月11日通行費列印紀錄、行車紀錄。
㈤車號000-0000號(即B車於113年10月22日更換後之車牌)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行車使用執照、B車照片。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C車)之估價單、車輛毀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B車「BPU-7116號」車牌於113年10月22日更換前,並未有遭竊、遺失或借給他人使用之情況,業據證人即車主張雅惠於警詢之證述歷歷(偵215卷第19、20頁),並有B車之113年10月22日照片附卷可參(偵619卷第27頁),是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犯案時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應屬偽造之車牌,被告將之懸掛於A車,權充真正車牌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甚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目的,主要係為掩飾其毀損犯行,且所為時間密接,是認被告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與毀損行為間,應係為遂行同一犯罪計畫之方法目的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通念,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予併罰,容有誤會。
㈢就本案毀損犯行,被告與其他3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毀損犯行遭查緝
,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B車供行車使用,並駕駛B車前往現場後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查之正確性,並損害他人財產權益,守法觀念欠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職業工、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619卷第11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2面,係被告自他人取得,使用後業已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案(偵619號卷第13頁),屬被告具有處分權之物,應認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毀損C車所用之犯罪工具鋁棒,並未扣案,且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應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之程序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