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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港簡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港簡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弘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持安全帽砸向被害警員黃承鋐之右腿,揮拳毆打黃承鋐之頸部,徒手抓傷黃承鋐之左手腕等行為,係基於同一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員執行勤務之方式,竟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造成警員黃承鋐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正非難;參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警員黃承鋐達成和解,有「傷害和解書」1紙(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0號

被 告 林家弘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於民國114年4月3日2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雲林縣四湖鄉中山東路與中正路口逆向行駛,經巡邏警員黃承鋐於同日21時47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00號前攔停,林家弘明知黃承鋐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手持安全帽砸向黃承鋐之右腿,復以右手揮拳毆打黃承鋐之頸部,並徒手抓傷黃承鋐之左手腕,致黃承鋐受有頸部及左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林家弘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林家弘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承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黃承鋐之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