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港簡字第75號114年度港簡字第78號114年度港簡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几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30、3929、451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陳几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鍋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元。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佰元。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几文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4時40分許,在洪小良位在雲林
縣水林鄉蕃薯村之住處前,見洪小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置於本案機車之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114年度港簡字第78號】。㈡陳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
月8日21時19分許至同日21時28分許之間,在楊雅婷位在雲林縣水林鄉水南村住處之騎樓,徒手竊取楊雅婷所有之鐵鍋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價值100元),得手後離去【114年度港簡字第85號】。
㈢陳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
月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4年2月10日)23時31分許,途經雲林縣○○鄉○○路00號之補習班,擅自進入該補習班(涉嫌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王嬿婷所有之鉛筆盒1個(內含現金1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該鉛筆盒內之現金100元取走後,再於同日23時46分許返回上開補習班,將王嬿婷所有之鉛筆盒丟棄於門口後離去【114年度港簡字第75號】。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
被告陳几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被害人洪小良之指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3430號卷第4至14頁、第15至18頁、第21頁、第54至55頁、第59頁)。
㈡犯罪事實㈡:
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被害人楊雅婷之指述,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4513號卷第4至10頁、第43至44頁、第47至48頁)。
㈢犯罪事實㈢:
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被害人王嬿婷之指述,員警114年3月9日偵查報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3929號卷第4至7頁、第15至24頁、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累犯事項之判斷: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
04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75號卷第11至31頁)附卷可佐,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固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惟查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13年2月22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3月14日確定,迄今未滿6個月,依刑法第7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其假釋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外,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有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一旦其假釋遭撤銷,其本案犯行即不合於累犯規定,為保障其權益,不先認定其本案構成累犯(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情形,素行非佳,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各次竊取之物品價值,又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洪小良(見偵3430號卷第15頁)、犯罪事實㈢被告已歸還竊取鉛筆盒(含除現金外之其內物品)給被害人王嬿婷,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鐵鍋、現金均未賠償被害人楊雅婷、王嬿婷,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等情,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3929號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偵3430號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偵4513號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犯罪事實㈡、㈢之罪質、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洪小良(
見偵3430號卷第15頁);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已歸還鉛筆盒(含除現金外之其內物品)給被害人王嬿婷,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竊得之鐵鍋1個並未扣案,屬於被告該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稱已將鍋子丟棄云云(偵4513號卷第5頁、第44頁),但為免被告保有原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價額之認定,本院參酌被害人楊雅婷陳述之購買價格、材質、使用時間等情(見本院85號卷第33頁),認以100元為適當。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本案所竊得現金之
確切金額,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為100元,並未扣案,被告稱已花用完畢(偵3929號卷第48頁),又因現金容易混同而失原物概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追徵不能(原物)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即金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