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港簡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TY(中文姓名:阮氏低,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6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TY(中文姓名:阮氏低)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NGUYEN THI TY(中文姓名:阮氏低,越南籍)明知只有國家
能夠製作及發給車牌,私人來路不明車牌,應係他人竊盜所得贓物或偽造物,竟基於縱所購買之車牌為竊盜所得,亦不違背本意之故買贓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在雲林縣崙背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購入普通重型機車(機車之車身、引擎號碼均遭磨損)1部,其上並懸掛陳士郎於109年7月28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以此方式故買贓物。嗣NGUYEN THI TY於114年5月18日下午2時45分許,騎乘該部機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車牌1面,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NGUYEN THI TY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士郎之子陳錦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現場蒐證照片共3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私自向友人購入機車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仍予以購買,不僅助長贓物之流通,更危害交易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我國並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故買之車牌號碼KYI-989號車牌1面,業已發還被害人之子陳錦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