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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港簡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港簡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VAN HIEP(中文姓名:范文俠)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9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PHAM VAN HIEP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PHAM VAN HIEP(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文俠,下稱范文俠)

得預見於網際網路上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顯然低於市場之價格購買無法辦理車籍過戶之普通重型機車,極有可能為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基於縱所購買之車輛為竊盜所得,亦不違背本意之故買贓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同為越南籍、姓名年籍均不詳、居住在雲林縣西螺鎮不詳地點之男子(下稱甲男),聯繫購買普通重型機車事宜,並約定由范文俠以新臺幣15,000元之價格,在雲林縣西螺鎮某統一超商向甲男購入阮金英所有、於113年3月25日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機車之車身號碼RFGHM12TRBS045642號、引擎號碼FD388202號,下稱本案機車),范文俠即以此方式故買贓物。

嗣范文俠於114年6月14日10時2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1段與仁德西路1段500巷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本案機車1部,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害人阮金英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1紙、扣案本案機車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前未有其他前案紀

錄,素行尚可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本身未領有駕駛執照,且已預見本案機車為贓物,卻仍向他人故買並加以使用,妨害被害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扣案之本案機車,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因被害人已離開我國境內,故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則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被害人阮金英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1紙可證,是就本案機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