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港簡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本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本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本仁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晚間7時5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
民享路與公園路口,因酒後持酒瓶在路口咆哮鬧事,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據報指派警員陳儒益、許志銘至現場處理,警員陳儒益、許志銘到場後認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實施管束之必要,乃於同日20時3分許,合力將林本仁上銬後帶入巡邏車內,詎林本仁明知陳儒益、許志銘係著制服而執行警察職權之司法警察,其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20時7分許,在巡邏車內以左腳踢向警員陳儒益之臉部,致警員陳儒益受有顏面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公務員施強暴。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北港派出所警員許志銘、陳儒益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㈢北港派出所警員許志銘、陳儒益提出之職務報告、北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收據、北港分局影音檔譯文記錄各1份、密錄器影像擷圖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施行強暴,侵害執法人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漠視法治社會應遵循之法秩序,足見其法紀觀念偏差,應予非難。又酌被告犯行之態樣、程度及所生危害,其犯後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另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