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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港交簡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秋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許,」後方補充「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A01就本案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9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自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743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惟被告未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即114年3月3日起至114年7月2日止)向公庫支付40,000元,而載明被告應於114年7月2日前至該署向公庫支付40,000元之檢察官執行傳票寄存送達被告後,被告亦未遵期履行,嗣遭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6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4年9月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地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是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送達之效力,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查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執行案件進行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單確認無訛,是被告前因本案犯行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確定,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本案前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被告卻遲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因此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酒駕初犯,亦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0時5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長青食堂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雲林縣四湖鄉中山東路102巷口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