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5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吳金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金松係瘖啞人士,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6時2分許前某時
,在雲林縣口湖鄉之某友人住處,飲用不詳之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分許前某時,自上揭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附近之路燈編號076723號燈桿前時,因不明原因而摔倒在地並受傷昏迷。嗣警方據民眾報案到場處理,將吳金松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後,並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後,為警持鑑定許可書委託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於同日20時54分許,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9,超出標準值百分之0.05以上,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吳金松於警詢時坦承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並有員警114年1月8日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濃度對照表各1份、雲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1紙、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12月27日診字第195851號診斷證明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駕籍查詢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瘖啞人士,障礙等級重度,障礙類別為第2類【02.9】、第3類【04.9】,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28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因未曾受過啟聰學校之教育,而不諳手語或其他文字,遂由其家屬擔任偵查中輔佐人與被告溝通,並係因早期福利制度未臻完善,方於71年4月29日始申請身心障礙鑑定等情,有被告114年1月8日警詢筆錄、114年3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卷第7至8、42至42頁反面)及本院114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身心發展較他人不易,其生活狀況自難與一般人比擬,且顯已影響其社會適應能力,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前未有其他前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稱良好,並審酌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而被告於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9,及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本案未因其酒後駕駛行為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僅自身受有傷害之情況,而其為聽覺機能及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之情形,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28頁)附卷可查,又依據被告之偵查中輔佐人即被告之妹婿羅重興於檢察事務官前陳述:被告未曾受啟聰學校等相關機構教育,故無法以手語溝通,當天被告是受朋友邀請,情況比較特殊方會騎乘機車,被告知道不能酒後騎車,這比較簡單可以向被告比出來,被告沒有工作是低收入戶,靠政府補助維生等語(見偵卷第42至42頁反面)之情形,而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並有雲林縣口湖鄉低收入戶證明1紙可佐(見偵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並坦承騎乘本案機車之事實,並經偵查中輔佐人之溝通與告知下認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錯誤,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表明:被告雖生活貧苦,然本案前未有任何刑事案件紀錄,請審酌被告因身心障礙罕有正常工作,且無不良素行等情,為緩刑之宣告之意見,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而本院並審酌被告之除為瘖啞人士之障礙情形外,亦方自車禍中康復之身體健康狀況,及其為低收入戶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形,而認不宜再使被告負擔提供義務勞務或支付公庫一定金額之緩刑條件,避免造成被告過大之負擔,一併敘明。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