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港交簡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3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第12至13行「夾鏈袋(含海洛因毒品)1包(毛重0.42公克)」補充更正為「夾鏈袋(含海洛因毒品)1包(毛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2071公克)」;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補充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A11306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補充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212號鑑驗書」及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志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影響
辨識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若在此狀態下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尚未代謝之際,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36號被 告 林志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9月26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林縣○○鎮○○路000號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出發上路,嗣於同日12時53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道路○○號:北好38西分1」旁時,不慎與李建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經送醫處理,為護理師楊亞茹、曾全彬發現其身上持有注射針筒及夾鏈袋,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扣得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含海洛因毒品)1包(毛重0.42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780ng/mL)、可待因(2357ng/mL)、嗎啡(33680ng/mL)、7-胺基氟硝西泮(262 ng/mL,為氟硝西泮代謝物)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查悉上情。(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建寶、楊亞茹、曾全彬、李寶猜於警詢證明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富 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