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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港智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港智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韋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52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王韋傑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韋傑(身分證統一編號誤載部分,業經檢察官具狀更正)

知悉載有「(圖案)慕魚雕燒」等字樣之創業整體規劃視覺設計案圖片1張(下稱本案著作),為黃欣婷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黃欣婷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未得黃欣婷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3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不詳方式搜尋本案著作後下載至電腦內,再將本案著作上傳至以其胞弟王韋盛名義所申辦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catcategorydesign」網路商店(下稱本案賣場),作為提供品牌、LOGO設計服務之廣告圖片使用,而以上開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黃欣婷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黃欣婷於113年4月28日13時50分許上網瀏覽本案賣場之圖片,發覺上述情節並報警處理,且提出告訴,因而知悉上情。

㈡案經黃欣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7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欣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114號卷第23至25頁)、證人王韋盛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緝卷第25至27、47至50頁),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8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806026S號函及附件(見偵10114號卷第17至21頁)、告訴人提出之載有本案著作之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截圖1張(見偵10114號卷第31頁、同偵10114號卷第7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偵10114號卷第31頁、同偵10114號卷第71頁)、本案著作相關設計圖稿1份(見偵10114號卷第33頁、同偵10114號卷第73頁)、本案賣場截圖3張(見偵10114號卷第35、69頁)、告訴人與本案賣場對話紀錄截圖5張(見偵10114號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所稱之「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條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3研討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本案著作,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以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其重製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構成非法重製及非法公開傳輸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擅自重製與公開傳輸本案著作,無視告訴人製作本案著作所需花費之金錢、時間及人力,未能確認本案著作之著作權屬告訴人所有,為便利自身商場宣傳提供品、LOGO設計之服務,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未能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酌以告訴人表示之前調解時已跑了2趟,被告都未到庭,如果被告未能賠償我,希望法官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114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見本院卷第49頁)存卷可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依告訴人與本案賣場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業將本案著作下架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擅自重製與公開傳輸之本案著作,為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本得依法宣告沒收,惟該等重製與公開傳輸照片之電子檔均未扣案,且已自被告所經營之本案賣場頁面撤除,有告訴人與本案賣場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5-10-31